邪教活动是一种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极端行为,尤其是在世纪之交的特殊时期,邪教活动日益猖撅,己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邪教组织的倒行逆施,越来越暴露了邪教主及其组织煽动社会动乱、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政治稳定、公然反抗政府,严重摧残教徒身心健康,无辜剥夺他人、教徒本人生命,骗取财产、奸淫玩弄妇女的邪教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我国邪教组织“法轮功”及其头目李洪志一伙除具备邪教组织的一般危害性外,现己彻底沦为国内外敌对势力向我们党和社会主义政权进攻的一个重要打手和一支别动队,成为对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祸害极大的一股政治力量,成为中华民族的心腹大患。邪教不除,国无宁日,民不聊生。但邪教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死灰复燃易,斩草除根难。这就对司法界和理论界提出一个函待探讨的问题,即如何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
一、加速《反邪教法》的制定,为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看,基本上可以说没有统一的反邪教法。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的这一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可以说该规定是当前我国取缔邪教组织,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犯罪的宪法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尚不十分明确,道理于有些人参加受法律保护的宗教组织,但披着合法宗教的外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仅是行为人本人,其所在的宗教并非是邪教组织,因此说,宪法的该条款规定含义模糊,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样修正的目的,旨在为制定一部统一的《反邪教法》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己经认识到邪教组织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组织和利用邪教实施的种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鉴于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在我国的发生、发展、泛滥,其社会危害性己暴露无遗,己被国家和公众所公认,对邪教组织不予取缔,对其头目不予以惩治,将会祸国殃民,遗患无穷。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9年10月10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一)》,对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为手段实施的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等六种犯罪作了详细的解释,并且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种种情形及处罚原则。但是“由于国际反华势力和境外敌对势力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支持,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骨干分子负隅顽抗、垂死挣扎,他们不断策划新的阴谋,采取新的手段,继续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顽固分子和尚未转化的练功人员,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大量印制、散发、张贴、投递“法轮功”宣传品;他们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他们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或者以自焚、自爆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为了正确适用刑法,为了弥补《解释(一)》的不详尽,“两高”又于2001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解释(二)》对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的邪教人员从宽处罚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