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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问题
中国反邪教协会2007年年会论文选

作者:黄 超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7-12-17 0:33:48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窗口
 
     开展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必须要面对两个问题,第一,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邪教组织是否属于宗教组织?第二,如果邪教组织属于宗教性的组织,是否仍然可以限制其活动和取缔其存在?以及如何防范和处置邪教产生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大多数国家都视邪教为宗教组织或者具有宗教性的组织。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也是肯定的。依法打击邪教,维护基本人权和社会秩序,既有充分的国际条约依据,又有众多国家反邪教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因此,开展国际反邪教的法律合作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广泛的国际空间。

    从我国现状来看,由于反邪教斗争的国际化,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理论与现实问题。一方面,要合理运用国际条约,大力宣传我国反邪教斗争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在政府和民间反邪教组织两个层面主动开展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另一方面,针对邪教组织颠倒黑白,在国际上诬陷滥诉的问题,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正义,彻底揭穿邪教骗人和害人的伎俩。

    第一、  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的法理基础

    依法打击邪教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不会损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是有效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与自由条款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在《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第三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该条款解决的是一个普遍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没有限制的信仰自由是否可能成为控制他人、干涉他人自由的工具呢?也就是说,宗教自由不能被绝对地理解,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不能因为宗教原因而免受惩罚。《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还特别指出:“必须确实保证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实现违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其他有关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则的目的,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还应该有助于实现世界和平、社会正义和各国人民友好等目标,应该有助于消除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意识形态或行为。”这些条款既是区别宗教与邪教的试金石,也是世界各国限制和打击邪教组织及其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当然,对上述法律原则的理解与实践在各国反邪教斗争中,既有根本的共同点,又存在重大分歧,共同点在于,世界各国对邪教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的惩治绝不手软;分歧点在于:对邪教违法活动的限制和惩罚是否可以及于邪教本身?邪教作为组织是否可被取缔?在西方国家,法国和美国是该分歧点的两个极端。法国反邪教法律规定,一旦法庭判决一个教派侵犯人身、背信、诈骗、舞弊、非法行医或开药等罪行,司法当局即可下令解散该教派。法律还对受害者追究邪教及其首领提供了更多方便,因为前者可以“滥用人们的无知与弱点进行违法行为”而起诉后者。由此,法律加强打击操纵、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依附他人的人的行为与现象。上述罪行可被判处3年监禁及250万法郎罚款。由此可见,对人的精神、物质、肉体、心理等各方面的侵害,也即是对人权的侵犯,是法律打击的重点。美国反对就邪教问题立法和取缔邪教组织,并于1998年通过所谓的《国际宗教自由法案》,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国际宗教自由关注机构和职位,发表年度国别宗教自由报告,并根据本国法律对被认为有“迫害宗教”行为的国家的政府进行制裁。但是,美国教派问题研究专家艾伯尔指出:极端教派现象对美国社会的性质提出了许多根本性的挑战,这种挑战在法律制度领域尤其尖锐。艾伯尔在《美国的教派》一书中写道:“法律的本意、个人权利与司法权利的界限这些最基本的问题,现在都受到了挑战。在多大程度上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能够确保不干涉宪法所保障的他人的自由权利呢?倡导宗教信仰和滥用洗脑手段的区别又在哪里?我们如何界定这二者的区别呢?”对此,法国的《维维安报告》也批评美国的立场:“人们经常援引的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但有时,人们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加以广义的解释,并据此解读欧洲或国际条约,认为这种自由是绝对的。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似乎希望全世界都接受这种广义的解释。然而,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都承认,法律可以对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权利设限。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第二部分指出,进行此种限制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公众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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